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决定修改 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方式邀请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技术、标准有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投标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投标文件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内容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评标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其他情况,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评标;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应当对招标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规定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