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决定》已经2018年9月19日第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9月28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具有相应资格”。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包括银行出具资金证明)”。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中“招标人拒不改正,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中“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过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
第八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九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三)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一)有专门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招标人应当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办法等事项。
第十四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事项。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投标申请人。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评标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九条招标人对已发出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招标人设有标底,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对于发出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二条施工招标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要求。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补充或者修改内容无效。
第二十九条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施工企业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第三十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
(二)投标文件中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
(三)投标文件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
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地区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内容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所有投标被否决,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最低投标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除外。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合格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
(二)不设标底,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设有标底,应当附标底)、中标人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了备案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其他协议。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应当对招标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条应当招标未招标,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解释发生异议,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金额与数字表示金额不一致,以文字表示金额为准。
第五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五十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除外。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颁布《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